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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6-06-12 20:00:00 阅读次数:
实务要点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损的,判断机构是否尽责应结合个案中的可预见性和可预防性综合认定,损害超出通常预见范围的,不宜当然认定教育机构担责。
案件:刘某乐诉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梅江区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2023)粤14民终42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袁某洋是原告刘某乐眼睛受伤的直接致害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洋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袁某浩、欧某娇是其监护人,由监护人即被告袁某浩、欧某娇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学校及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袁某乐与受害人刘某乐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刘某乐使用学习工具贴板卷成筒状放置在右眼上观看,而袁某洋用手拍贴板卷成的筒状的另一端,由此导致受害人刘某乐的右眼损伤。在事发一瞬间的时空环境中,这样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事发后,学校亦积极配合受害人刘某乐及时就医,若以此仍认定受害人刘某乐存在过错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显然加重了受害人刘某乐责任及学校的管理责任,显失公平。据此,上诉人主张学校及受害人刘某乐各应承担50%的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