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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质量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来源:    时间:2026-06-1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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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二:

保险人代位向生产者主张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应先就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对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被告某(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号:(2022)沪74民终9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保险人代位向生产者主张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应先就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及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则就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分析报告》并非由各方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其事故原因结论亦是在缺乏充分设计、制造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的初步判断,后续定损报告又主要依据该报告形成,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经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坚持不申请质量缺陷鉴定;后虽由某传动系统公司申请鉴定,但因某风电公司无法提供案涉三台变桨电机,导致鉴定条件缺失,鉴定机构退回委托。至此,案涉产品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判断其原始状态是否存在缺陷。结合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故某保险公司虽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缺陷及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向某传动系统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