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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质量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来源:    时间:2026-06-26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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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三:

在缺乏国家或行业标准时,生产者、销售者已就辅助驾驶功能局限作出明确警示则通常不宜仅据此认定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驾驶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并以该功能局限主张产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沈某敏诉泰州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3)苏12民终109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以及其未发挥作用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AEB系统未介入并不当然构成产品缺陷。案涉车辆交付及事故发生时,我国尚无针对AEB系统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投入流通时的技术水平看,该系统主要通过识别前车尾部获取信息,无法识别横向经过的二轮电动车等目标,属于当时技术条件下的功能局限,并非不合理危险,且用户手册已对此作出明确警示。沈某敏亦未能证明用户手册关于AEB功能及警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事故发生情景并不符合AEB系统发挥作用的条件,故不能认定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产品缺陷。其次,AEB系统未介入与事故发生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该系统遵循“驾驶员指令优先”逻辑,当检测到驾驶人持续踩下油门时,会判断其具有主动加速意图,从而抑制自动紧急制动功能。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事故主要原因系沈某敏未遵守交通规则,分心驾驶并误将油门当作刹车持续踩踏,车辆因此被系统识别为主动加速。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并非因AEB系统存在质量缺陷或未发挥作用所致,海某公司无需承担产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