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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质量纠纷的裁判规则(五)
来源:    时间:2026-06-26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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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五:

买卖合同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于检验期间届满后主张质量瑕疵的,除具备法定例外情形外不得排除检验期间约定的适用。

案件:某电池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16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汽车公司与某电池公司在《质量协议》中明确约定,货到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逾期未反馈即视为验收合格,并约定量产情况下按照进货检验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由此可见,双方已就案涉电池约定了明确的质量检验期间和检验方式。某汽车公司主张该检验期间仅针对外观瑕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约定期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某汽车公司未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案涉电池验收合格,其事后主张退货不应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适用于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本案并不符合该适用前提。质量保证期主要解决产品正常使用期限问题,质量检验期间则针对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二者不能混同。除非根据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客观上难以在约定期间内完成检验,否则不应排除当事人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本案证据表明,相关电池检测可在数日内完成,某汽车公司主张15个工作日内无法检验缺乏依据。另因电池性能受存放时间、环境等因素影响,事后鉴定不能证明交付时状态,原审未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