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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定身份关系下强奸罪的裁判规则(四)
来源:    时间:2026-07-19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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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四:

在法院已经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时,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案件:王某明强奸案

案号:(1998)青刑初字第3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故夫妻之间负有同居的义务,而性行为是同居义务的内容之一。这虽未见诸法律明文规定,但已植根于伦理观念之中。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一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妥的。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以婚姻关系否定强奸罪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已判决准予王某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据此,王某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尽管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双方均未上诉,即视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