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4月1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9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机关驻石碌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深化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成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县。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第七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障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保障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方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名额,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采取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少数民族干部,逐步使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不低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并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中选拔任用。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提出招录名额和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上一级国家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干部到省内外大专院校学习培训或者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提高文化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实行经费包干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后,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不受编制限制。
自治县对引进的各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其子女在教育方面享受本地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津贴制度和工作补助,提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津贴和补助的标准及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由自治县财政供养的人员,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3个月实发工资标准补助,所需资金由自治县财政列支。
自治县直属企业人员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或者当地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项目建设资金,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增强经济发展活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大力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以保障服务国家战略、增进民生福祉为根本要求,实现三产联动、产城融合,探索具有昌江地方特色的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昌江工业区的建设和管理,制订发展规划和优惠政策,为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深化国有企业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应当实行招投标、拍卖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城镇建设等基础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项目和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的县乡公路、农村道路和港口的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地区的专项扶持和政策优惠照顾。
自治机关依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修公路和建设港口,发展交通运输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编制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县城建设为重点,积极发展其他重点城镇,促进城镇一体化协调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乡村规划,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发展家庭养殖、橡胶、种苗等产业,提高畜牧业、水产业、大林产业和热带高效作物在农业产值中的比重。利用现代科技改良品种,促进农副产品更新换代。扶持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利用国家专项资金,建设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示范基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既有利于发展又充分照顾农民利益的地权、林权制度,鼓励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有偿转让,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
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产业化体系建设。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储备、招标、挂牌、拍卖制度、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土地征收征用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自主安排建设用地。如需要增加建设用地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增加。
自治机关依法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管理,自主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坚持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育重于采、以林为业的方针,建立大林产业体系和生态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的防治,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占林地和毁林开荒,禁止盗砍滥伐天然林、水源林、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
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多种形式依法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和承包地退耕还林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采伐、继承和有偿转让。
自治机关对国家安排的育林基金、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和林业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合理开发水资源,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统一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发展水利电力事业。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水土保持,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发挥海洋资源优势,以海洋捕捞和海水养殖相结合,近海与远海捕捞相结合,扶持发展中深海和远洋捕捞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海洋资源,发展海水养殖业、捕捞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鼓励投资者创办多种形式的饲养企业和畜产品加工企业,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加强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省旅游总体规划,充分利用旅游资源,加快发展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旅游业,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经营旅游项目,在土地使用方面依法给予优惠和享受自治县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支持和帮助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建设,积极防治工业污染,控制生活污染,削减农业污染,有效处置危险废弃物,提高大气水体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的生产和生活安全。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景点和野生动植物,维护生态平衡,提高生态效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乡村振兴政策制定乡村振兴规划,从资金、物质、人才等方面扶持欠发达边远地区,帮助当地群众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对农村劳动力实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自治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机关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及海南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对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财政的各项补助,在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上一级国家机关增加转移支付的比例。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上一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年度财政预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应当遵守执行,非因特殊情况不应调整或者变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工作经费、机动资金、预备费。预备费在预算中要有一定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受国家税收返还的照顾,自治县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融资公司。设在自治县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各项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依法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扶持、捐助。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决定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办学规模、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完善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促进农村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的统筹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中学、寄宿制少数民族班、少数民族高中班。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学生的专项补助资金,对少数民族高中班、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少数民族困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减免学费,为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提供助学金,奖励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研究生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加强教师道德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支教任教。
自治机关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应当增加对教育的投入,每年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出资或者捐助办学,加强学校危房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设,逐步改善学校条件和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自主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治县每年对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开展实用技术推广和科技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体系、科技服务体系和科技普及体系,完善科技推广机制,加强实用技术培训,促进科技事业发展。对在科技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和加快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县挖掘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做好地方志编纂,发展档案事业。
自治县重视少数民族优秀文化的继承和发展,扶持民族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运动队伍和传统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自治县医疗卫生事业,逐步增加公共卫生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加快自治县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引进医疗卫生专业人才,加强基层医疗队伍建设,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卫生院工作。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做好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改水改厕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普知识,提高城乡居民自我保健能力。
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对挖掘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医药学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健全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提倡适龄婚育,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自治县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残疾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各民族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和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问题,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各民族代表充分协调,尊重其合理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积极推广普通话,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少数民族制作和穿戴本民族服饰。
第六十条 自治县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全县放假2天。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