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立法条例
(2023年2月9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厂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县,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
(三)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立法解决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体现自治县地域特色和法治需求;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提升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设,拓宽公众参与民主立法的有效途径。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地区的支持政策,推动自治县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等事项;
(三)立足自治县发展定位,推进城镇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等事项;
(四)保护和传承地方优秀传统文化,发展地方特色文化产业,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等事项;
(五)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事项;
(六)依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县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报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的项目应当与自治县五年立法规划相衔接。
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编制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再调整。
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和每年第四季度将五年立法规划、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实施过程中出现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节 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自治条例草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自行起草或者组织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草案,由政府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起草。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单行条例草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部门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条例草案文本的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起草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单行条例草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单行条例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条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征求意见。条例案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事项的,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及其所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完成条例草案起草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有关情况和原因。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提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条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十七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机关、部门参加。
第二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对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对于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条例案,也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五十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直相关单位征询意见。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条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相关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听取意见。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自治条例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五十日前,报请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报告;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说明、立法依据;
(三)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情况的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文本。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应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解释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自治县有关机关、部门、人民团体等可以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体问题进行询问,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草案,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书面答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托各镇、街道的人大代表联系站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经过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
第三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明确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具体实施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具体实施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具体实施配套规定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法规制度的科学性、规定的可操作性、执行的有效性等评估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