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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来源:    时间:2024-02-24 20:00:0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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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3年2月9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各种文明行为规范,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统筹推进、社会共治、个人自律、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党委领导、政府实施、部门负责、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任务协调和督导检查等。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予以保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和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公民应当知晓大厂历史文化,尊重大厂各民族风俗习惯,弘扬大厂文化,传承大厂精神,展现大厂风貌。

  第八条 鼓励、支持下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参与捐献、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三)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四)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拨打紧急救助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配合救援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助或者帮助他人撤离危险区域;
  (五)其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 倡导践行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场所礼仪和管理规范,衣着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等候服务依次排队,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设备;
  (二)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按照规定进行垃圾分类,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涂乱画,不得随意张贴、悬挂、散发广告和传单;在公共场所打喷嚏或者咳嗽时自觉遮掩口鼻、佩戴口罩;
  (三)遵守文明出行行为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维护交通秩序与安全,遵守乘车秩序,不得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不得强占他人座位,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线路和速度行使,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
  (四)遵守社区、乡村文明规范,遵守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邻里友善、团结互助;不得产生噪声污染,依法文明饲养宠物;
  (五)遵守网络电信文明规范,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尊重他人隐私,拒绝网络暴力,文明上网;
  (六)遵守经营服务文明规范,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进行交易,不得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遵守家庭文明行为规范,弘扬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自觉履行抚养、赡养、扶养义务;家庭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八)践行绿色环保生活理念,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九)选择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热爱学习,全民阅读,参与建设“书香大厂”;崇尚科学,情趣健康,自觉抵制色情、赌博、涉毒、愚昧迷信以及其他低俗活动;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等活动;
  (十)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传染病人、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设施、信息和智能应用技术等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成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在图书馆、文博馆、医院、车站、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等公共场所,建立志愿服务站。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等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饮用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有碍观瞻的物品;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三)违反规定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生产、生活垃圾;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含电子烟);
  (五)携犬出户不束犬链,不及时清理粪便,携带犬只(除导盲犬、警用犬等特殊用途的以外)以及其它宠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在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七)在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环境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不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插队、乱鸣笛,违规使用远光灯,行经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违规占用非机动车道、应急车道;
  (二)不规范停放机动车,停放车辆占用盲道、消防通道、紧急疏散通道;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摩托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规载人,不按规定佩戴头盔,违规加装遮阳棚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设施;
  (四)驾驶、乘坐机动车等交通工具时,向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吐痰;
  (五)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走人行横道、翻越交通护栏。

  第十四条 在城市和乡村社区生活方面,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区域私搭乱建、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毁林毁绿;
  (二)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
  (三)违反消防安全和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私自安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在禁止停放的区域、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违规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产生活环境;
  (五)在公共区域违规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十五条 在网络电信方面,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信息;
  (四)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人肉搜索、智能换脸、智能变声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十六条 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文明行为促进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窗口单位、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依法制定文明行为自律自治规范,动员干部、职工、会员、村(居)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做好本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落实便民措施,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为服务对象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志愿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在礼仪示范、秩序维护、文明行为习惯养成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设计、建设完善公共交通、道路桥梁、垃圾分类处置、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停车泊位、充电桩、无障碍设施等基础设施。
  医院、车站、公园、集贸市场、便民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第三卫生间、自动体外除颤器等设施,在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
  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管理,及时消除隐患,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街道、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损坏市政基础设施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网络安全监管和公共秩序维护等,依法劝阻、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危害网络安全和扰乱公共秩序等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互联网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的举报处置,加强网上正面宣传,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教育和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范围,及时制止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并将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

  第二十七条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激励制度,设立举报、投诉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和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媒体监督机制,及时发布、更新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依法依规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对文明创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突出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褒奖。
  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褒奖。

  第三十条 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身边好人”等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优待、礼遇等机制,广泛宣传先进人物事迹和精神。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制定优惠、奖励政策的重要参考。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荣誉称号获得者予以优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将适用信用加分的文明行为和符合严重失信名单认定标准的不文明行为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分别适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居住社区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其行为事实、证据等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及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参加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